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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添加日期:2021年01月19日 

为加强对我所律师业务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业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所律师工作实际情况,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设置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律师业务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二条 管理人员的职责

1、收集、管理、保管和统计我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2、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律师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3、指导、督促、检查律师对律师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4、进行档案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5、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定期汇报档案工作情况。

6、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情况。

第三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案卷时,应按照规定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并按规定办理归档手续,在案卷封面左上角应盖“归档”章。档案管理人员应根据立案登记簿和顾问登记簿的登记及时向承办人员催收卷宗资料。

第四条 对已接受的案卷,按类别(分诉讼、非诉讼、涉外三种)、保管期限、年度按序排列编号、绝密卷宗案卷单一编号。

第五条 档案管理人员依次编制《案卷目录》和必需的检索方法。

第六条 承办业务的律师,必须妥善保管未了结的业务卷宗资料,不得丢弃、缺少或毁损。

第七条 承办业务的律师,在该项法律业务办理终结时的三个月内,应当将业务卷宗资料按照规定顺序整理后交给档案管理人员装订归档。

第八条 承办律师向档案管理人员移交卷宗材料时,应当由档案管理人员在立案登记簿的备注栏内进行签收,凡未签收的,视为未交接。

第九条 建立律师业务档案借阅制度和档案借阅登记簿,借阅档案必须经负责人审批并履行登记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应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须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保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查阅或借出的律师业务档案,要及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所主任汇报并及时追查。

第十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参照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颁布的《律师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确定。

第十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事务办完和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第十五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律师组成鉴定小组共同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档案室应坚固、防火、防盗、防潮、防高温、防鼠、防虫、防污染,室内保持清洁、整齐、通风。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鼠咬、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发现案卷丢失的,应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积极查找。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人员以及承办业务的律师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于因失职造成档案丢失、损坏、火烧及其他不良后果的,除责令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完善外,经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扣发部分工资或奖金。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律师调动工作、退休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否则不予办理调动等有关手续。